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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擬以已發行股份作為履約方式者,因公司未來並無發行新股以支應員工行使員工認股權,並不影響公司發行股份數額之額度,自無需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可認購股份數額。 -
按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3 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應依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尚無明文規範章程中得保留供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股數額之限額,惟公司向金管會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符合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8 有關發行數量限制之規定。 -
為便於公司延攬人才,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權人之對象,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得包括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惟應符合金管會 96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73134 號令規定;另公司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明訂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非屬員工,自不得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給與之對象,惟若董事兼有公司員工之身分,則得基於員工身分而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給與之對象。 -
為配合產業積極延攬及留用優秀人才,以提升其競爭力,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是以,公司於給與員工認股權憑證時,應確認給與之對象為「員工」,並應考量前開立法意旨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自行明定給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資格條件,並確實依發行及認股辦法發行。 -
募發準則並無相關限制規定,應由公司衡酌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目的自行決定,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具體載明,惟發行時之給與對象應以員工為限。 -
為避免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之對象過於廣泛而損及股東權益,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權人以公司全職員工為限。 -
(一)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若涉有募發準則第 11 條規定者, 金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除前開金管會得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外,若公司因特殊原因於生效後無法順利發行,依募發準則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於發行期間屆滿後自動失效,至已發行後,因公司與員工之契約關係已成立,公司不宜片面主張予以撤銷。(二)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非屬募發準則第 6 條第 2 項之案件,故若經撤銷後,後續再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其他對外籌資案件,可不受同準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有關三個月再送案件之限制,及不受同準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適用 20 個營業日之限制。 -
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擬以庫藏股作為履約之券源者,公司應依下列程序向金管會申報:(一) 公司應先依募發準則相關規定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依募發準則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於「認股權憑證」認股辦法列明「交付已發行股份」作為履約方式。(二) 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後, 擬開始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庫藏股支應履約券源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 2 條規定,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買回股份相關事項。另公司若擬以公開收購方式買回股份者(非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則應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向金管會申報。(三) 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定,配合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買回股份者,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轉讓予員工,逾期未轉讓者,應銷除股份;又依募發準則第 54 條之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履約期間為發行日起二年後,最長不得逾十年。故公司宜自行斟酌所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未來可能履約情況,選擇適當時機買回庫藏股。 -
為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而發行新股供作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時,相關程序比照轉換公司債方式辦理,無須再向金管會申報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