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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申報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只可申報一份認股及發行辦法,惟同一認股及發行辦法可針對不同對象設計兩種以上不同之認股條件,惟同一認股及發行辦法有兩種以上認股條件時,應於辦法中將各種條件設計及預定發行時間等明確訂定,且須符合募發準則相關規範;又有關涉及募發準則第 51 條有關發行數量限制之計算,以預定各次發行量各別計算。 -
(一)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有關公司與員工之權利與義務,應衡酌公司情況於發行與認股辦法中明定,並不得違反募發準則第56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又案件申報生效後而於認股權憑證發放前,如客觀營運有所變更確有修訂原發行與認股辦法之必要者,可依募發準則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二) 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發生符合發行與認股辦法中所訂失效之情事,則該員工所配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須註銷,故受領人放棄履約認購之股份額度,不應再循環用於轉配發其他員工。 -
有關認股後之權利義務,公司得於發行及認股辦法訂明,惟不得違反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不得於認股辦法限制認股權人認購並取得普通股後之普通股權利(例如投票、配股及新股認購等權利)。 -
公司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訂定發行及認股辦法,其應載明之事項於募發準則第 56 條第 1 項有明定,公司應確實依該條文規定事項訂定轉讓辦法內容。 -
為爭取發行之時效,公司得於董事會通過發行及認股辦法時,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於案件審查期間因應金管會要求修訂其發行及認股辦法,惟嗣後仍須提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
(一) 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業經申報生效尚未發行者,如其發行及認股辦法之主要內容有變更時,應依募發準則第 56 第 3 項規定,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並即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後相關資料,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公告之。(二) 至員工認股權憑證實際發行後,考量公司與員工契約關係已存在,故公司於發行後如須變更原發行與認股辦法,仍應由發行公司釐清其適法性暨對股東與員工權益之影響,在不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下,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與員工協商後為適法之處理,並於發行與認股辦法變更後公告及提報次一股東會報告,無須報經金管會核備。 -
依募發準則第 5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得自行決定公司嗣後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是否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如決定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明相關事項,以免爭議,不可於公司實際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方決定是否增發員工 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 -
為確實落實股份增值利益始得歸員工分享,公開發行公司依募發準則相關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訂發行期間為一年,得分次發行,如公司業洽主辦證券承銷商或推薦證券商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櫃)計畫, 為確實落實股份增值利益始得歸員工分享,公司於該發行及認股辦法中之認股價格宜明訂「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前發行者,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 值,股票上市(櫃)掛牌日後發行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
(一) 公司得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訂「於股本變動」時(如遇有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合併、股票分割 或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之調整認股價格方 式,至若因市場狀況或其他因素則不宜調整認股價格。(二) 有關可否調整其可認購股數部分,為利企業吸引優秀人才長期留任公司,並避免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權利價值因公司無償配股而降低,以達激勵員工之效果,公司得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訂「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得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但以認股時公司章程載明有足以供認購股份數額者為限。」(三) 公司如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定前揭事項,嗣後於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時,應併同敘明下列事項:1、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得認購股份數量、按股本變動比率調整加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高可認購股數所增加發 行股份,暨對股東權益之影響。2、加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高可認購股數所增加發行股份是否超過公司章程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所載之可認購股份數額之情事,如有,發行公司應先修改章程相關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後,方得為之。 -
依募發準則第 56 條之規定,公司得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有關認股價格之調整,故發行後得依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調整認股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