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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並未規範限制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可兼任之家數,惟公司董事會於委任委員會成員時,自應衡酌成員兼任情形對於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情 形之影響。
  • 一、因薪資報酬委員會需對公司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之薪資報酬提出建議,該委員會成員必須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且公司董事會於委任時,即應衡酌成員所備資格及經驗能否對公司相關人員之薪資報酬提出適當之建議;另亦應自行建立相關機制防止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如簽訂保密協定等)。二、另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8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於實際運作時如有需要,可請董事及相關部門經理人員等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又為使薪資報酬委員會擁有足夠之資源以利行使職權,上開辦法第 11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得委任專業人員提供意見或為查 核,並由公司負擔費用。
  • 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應配合委任當屆董事會之任期,如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不及改選而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則當屆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應配合當屆董事會延長執行職務。
  • 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於 100年 8 月 4 日修正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 2 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準此,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含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董事成員),嗣得依規定選任為該公司獨立董事。
  • 一、按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於委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七、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上開規定係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應遵循辦法) 第 3 條有關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定,惟獨立董事應遵循辦法已於 100 年 8 月 4 日修正,於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增列但書,將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排除於上開獨立董事應遵循辦 法規定之外,亦即擔任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仍可擔任公司獨立董事。二、考量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及獨立性已參照獨立董事之規定,且必須於委任期間皆符合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因此依據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不視為違反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該等成員於任期屆滿後,得由公司董事會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再行委任成為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
  •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薪資報酬應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且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第 7 項規定,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事項如依子公司分層負責決行事項須經母公司董事會核定者,應先請母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因此公司之轉投資對象如符合上開規定,其派任轉投資公司有關人員之薪資報酬自應依規定辦理;如非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公司則可自行決定是否於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訂定評核對象擴及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有關人員。
  • 有關應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薪資報酬建議之經理人範圍,可參照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03月 27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證券交易法第 22條之 2、第 25 條、第 28 條之 2、第 157 條及第 157 條之 1 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一)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 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 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 7 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準此,公司原有之相關績效考核及薪酬辦法,仍應經薪資報酬委員會重新檢視檢討後,決定是否繼續沿用。
  • 薪資報酬委員會係針對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提出建議,有關公司一般員工調薪政策,係屬公司自治事項,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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