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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以,因被保險人需另行提供書面說明及其他證明(如法院扣押證明、催繳本金及利息存證信函、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強制停用信用卡通知書、查封財產通知書……等)送勞保局,無法透過戶政通報系統申請,請改填紙本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勞保局辦理。
  • 戶政事務所係每日將申請資料通報勞保局,相較於一般填寫紙本申請書,須經過郵件投遞、郵務寄送、勞保局收件、申請書受理鍵錄後再送生育給付科審查等流程,約可縮短2~5個工作日。(如須補正、查證等作業之案件,所需工作日另計。)
  • 被保險人如果生病或受傷,住院4日以上,不能工作,以致未取得原有薪資(或請特休假、排休等假別,取得原有薪資)可以申請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又傷病給付係按日計算,傷病期間超過15日,可以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如須長期治療者,得分次請領,亦得於恢復工作後(普通傷病為出院後)一次請領,惟務必於5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請求權時效內辦理請領手續。
  • 被保險人遭受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必須住院診療4日以上,住院之第4日起沒有領到原有之薪資者,可申請傷病給付至出院之日止。但住院未滿4日或僅門診治療或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不能請領。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傷病,於退保後1年內因該傷病無法工作,符合請領規定者,仍可享有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
  • 傷病給付的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的生活安全。故實施社會保險的國家,都以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請領傷病給付的要件。
  • 查實施社會保險之世界各國,對傷病給付多設有一定等待期間,俾客觀認定被保險人有無工作能力,排除罹患傷病主觀不能工作之心理,避免給付支出的不當與浮濫。又勞工保險係適當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標準尚須兼顧保險財務之負擔程度,故有一定之計算基礎及標準。是以參照多數國家勞工保險規定,此3日稱為等待期,其規定理由綜歸如下:1.減少輕傷(病)者的給付申請案件,使投保單位、醫療院所與勞保局間的行政作業簡化。2.3日的給付金額甚少,減除診斷書費後實得無幾,不影響被保險人的生活費用。3.被保險人少領3日傷病給付金額雖少,但保險基金則積少成多,俾支付重傷、重病者的大量傷病給付。
  • 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無法從事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給予之生活補助。被裁減資遣續保之被保險人因無工作收入,自無因傷病致薪資短少之問題,故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8條規定不給予傷病給付。
  • 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之權利,雇主應發給工資。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病期間,如係請特別休假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勞保2字第0920070929函釋規定,仍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至請「彈性假」、「輪休假」或「排休」等,致未能領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依上開函示精神,應屬損失原有薪資性質,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另請「加班補休」等假別,依勞委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示,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是以,其未取得加班費,應視為「未取得原有薪資」,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被保險人因傷病治療終止,領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失能給付後,自不能再請領傷病給付,惟如被保險人領取失能給付後,「尚在加保中者」,其因該傷病仍須再治療(普通傷病限住院診療、職災傷病限住院或門診診療),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則得繼續申請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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