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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7年7月16日起實施。
  • 1.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3個月之期末給付1次,至生還之前1日或失蹤滿1年之前1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其家屬於請領失蹤津貼滿1年後,可依民法第8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再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如經法院裁定於失蹤滿7年才宣告死亡,則可檢具法院裁定書繼續請領失蹤津貼至宣告死亡前1日止。2.被保險人非因上述情形於保險有效期間失蹤,家屬不得請領失蹤津貼,嗣經法院宣告死亡,遺屬得於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1.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3.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
  • 領取失蹤津貼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滿3個月之期末)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失蹤1年應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後申請死亡給付,若法院判決為普通災難,得檢具法院裁定書,繼續申請失蹤津貼至滿7年止。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需門診或住院時,應持由投保單位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連同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證件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自104年1月1日起可逕自勞保局全球資訊網下載使用或至勞保局各地辦事處領用,惟仍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後被保險人方可持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使用。
  • 被保險人得逕向勞保局或勞保局各辦事處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 被保險人因尚未取得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職業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就醫,並先自付醫療費用後,於10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會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或出院前補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而先以健保身分就醫者,可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有特殊原因者為2年內,101年12月21日起為5年內),填具下列申請書件,向勞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1.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如上述核退申請書已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者可免附)。3.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醫事服務機構加蓋印信負責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4.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應檢附中文翻譯)。5.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就診,應出具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或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6.申請核退大陸地區住院5日(含)以上之自墊醫療費用案件,其醫療證明文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費用明細、診斷書或證明文件等)須經大陸地區之公證處公證,再持公證書正本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完成驗證之文書,始予採認。7.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應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檢附駕駛執照正背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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