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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故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因而領有政府核發之相關津貼補助者,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不可以。因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 不可以。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勞雇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不得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被保險人如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 不會。領滿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就業保險年資不會重行起算。
  • 若是領滿6個月或9個月失業給付者,因其就業保險年資已歸零,如再就業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領滿失業給付後,當次再加保之日起重行起算,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者,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不會。被保險人同時於2個投保單位任職加保且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規定,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時僅能選擇任一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並應同時檢附另一投保單位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文件;又計算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時,如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之月投保薪資,是以該月份最高者之月投保薪資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不得合併計算。
  • 被保險人之子女如未在國內設籍,除應檢附被保險人及其子女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所附之證明文件如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須連同中文譯本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1.國外製作之出生證明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外交部有權視須複驗之文件性質及其辦理方式決定受理與否,如有疑義請逕向該部領事事務局洽詢,電話:02-23432888)2.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3.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 可以。養子女只要辦妥收養登記且有親自撫育之事實即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是繼子女未經收養登記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不可以。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分屬不同保險種類,二者法源依據、適用對象與給付項目亦有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屬就業保險法之給付項目,惟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負責人非屬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勞工局並未計收就業保險費,自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被保險人如於請領第一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已辦理退保,因第二胎分娩時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不得繼續請領第二胎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如被保險人於請領第一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於第一胎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分娩第二胎,並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規定,仍可繼續請領第二胎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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