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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於營利事業可能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該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2015年10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結論報告建議及其他國家規定,於105年7月27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之反避稅制度,以維護租稅公平。
  • 營利事業CFC制度適用之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另配合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稱本辦法)。
  • 為避免實施反避稅制度對企業經營造成衝擊,CFC制度將視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執行情形及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後,依所得稅法第126條規定由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俾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
  • 營利事業CFC制度實施前,營利事業得透過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達到遞延稅負之效果;制度實施後,營利事業持有符合定義之CFC,其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營利事業應按其直接持股比率認列CFC投資收益,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之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俾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負擔同等公平稅負。
  •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6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經認定PEM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同法第43條之4 PEM規定,不適用CFC規定。
  • 營利事業如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CFC不符合豁免規定者,該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 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以107年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為例,按該稅率之70%計算,即指稅率未逾14%者)。(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三)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一)、(二)規定判斷之。
  • 為利徵納雙方遵循,依本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前開參考名單將配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3之施行公布。
  • 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並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CFC之盈餘分配政策(如控制其盈餘保留不分配),以達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之效果。營利事業除直接控制CFC外,亦可透過關係人間之共同行為產生聯合控制效果,爰規範CFC之控制要件如下:(一)股權控制: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二)實質控制:指對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即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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