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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應以外國營業事業實際經營活動判斷,非以登記事項作判斷,且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資事業之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
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43條之4規定之情形如下:1、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2、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PEM在我國境內。 -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及檢齊下列文件,並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下稱負責人),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一)依規定格式填具認定實際管理處所申請書,載明外國營利事業名稱、境內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及其地址、自行擇定之負責人等資料。(二)檢附PEM在我國境內之相關證明文件:1、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營利事業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本額、股東、董事名冊及住所或類似性質文件,並經所在地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2、集團組織結構圖。3、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4、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影本或護照影本)及住所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租約)。5、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6、擇定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7、其他足資證明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三)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
(一)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進行查核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二)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三)自本辦法施行日(配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4施行日)起3年內,由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得再延長3年。 -
(一)辦理PEM登記期限: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辦理(二)境內負責人: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三)PEM登記地:自行擇定之負責人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四)受理機關:向上開負責人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該管轄稽徵機關辦理(五)開始適用日:外國營利事業得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六)應檢附文件:1、依規定格式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2、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3、稽徵機關核准函。4、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5、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
(一)辦理PEM登記期限:查核認定函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辦理(二)境內負責人: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三)PEM登記地:上開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四)受理機關:向上開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總機構登記所在地該管轄稽徵機關辦理(五)開始適用日:自登記日起適用。(六)應檢附文件:1、依規定格式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2、外國營利事業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3、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函。4、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5、擇定之負責人,負責各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6、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
(一)依本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未於核准函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辦理PEM登記者,稽徵機關應函告其自行擇定之負責人於14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PEM登記,並自原定辦理PEM登記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適用。(二)依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未於查核認定函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辦理PEM登記,但於稽徵機關指定負責人前,自行補辦登記者,自登記日起適用;未自行補辦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經查核認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並函告指定負責人於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PEM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自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14日屆滿日之翌日起適用。 -
(一)為避免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致稽徵機關無從執行相關規定,本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PEM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以利執行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落實防杜跨國租稅規避之立法意旨。(二)指定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時,將依經濟實質認定實際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通常由其負責人負責且實際執行其決策),並指定該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依規定辦理登記、各項申報、納稅、扣繳及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除與該外國營利事業間具合理關聯,且有利後續稅捐保全及有效達成防杜跨國租稅規避之目的。 -
依本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自行擇定之負責人或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未於通知函或指定函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辦理PEM登記,稽徵機關應逕行配賦統一編號,依通報資料建立PEM稅籍登記及掣發稅籍登記核定書,並發函通知該外國營利事業全體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及境內營利事業。 -
(一)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其負責人自開始適用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二)外國營利事業自開始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之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