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一)依本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之PEM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其PEM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二)依本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以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其負責人時,如該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情事,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該境內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變更時亦同。
  • 依本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其PEM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 依本要點第9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廢止,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情事,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6個月未申請註銷PEM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PEM登記。
  • (一)外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經稽徵機關核准或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時,應依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二)前開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以稽徵機關核准註銷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經稽徵機關廢止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以稽徵機關廢止登記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前開辦理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以稽徵機關核准註銷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經稽徵機關廢止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以稽徵機關廢止登記函送達日之次日起算。
  •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營利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認列前項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但受控外國企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或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認定: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二、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 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合併計算:(一)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二)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四)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企業。(五)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人。(六)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之關係人。(七)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構成要件者。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七、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相互控制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非關係企業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視為非關係企業。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 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本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前二項規定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計算前項限額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該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轉投資事業之比率〕。二、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減除規定。三、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或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營利事業應提示以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並經該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 營利事業應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減除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前項營利事業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應以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按持有期間加權平均計算之。自符合受控外國企業之當年度起,營利事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示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並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各期虧損,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於各期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依序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仍應自該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中扣除。受控外國企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該減資彌補虧損數應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虧損中減除。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