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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