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