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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一、所支付之總金額。二、前款金額之利息。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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