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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