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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