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九、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發票人亦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 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