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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