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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 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一、參加承兌之意旨。二、被參加人姓名。三、年、月、日。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 參加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四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參加人怠於為前項通知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 執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不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於參加承兌後,向執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請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
  •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時,參加承兌人應負支付第九十七條所定金額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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