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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 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一、定日付款。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三、見票即付。四、見票後定期付款。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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