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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述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 -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比例,可以採用下面3種方法計算:1.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2.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3.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5項) -
營利事業在同1年度承包2個以上的工程時,其工程成本應該分別計算,如果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可以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6項) -
1.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2.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3)(財政部89年1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0302號函) -
營利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所得額有下面3個項目:1.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之銷售利潤。2.其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應列報為「進貨折讓」。3.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應申報為「佣金收入」。是以,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其於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時,應依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至於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係按各該業分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財政部83.3.30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 -
營利事業之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以及因取得並為了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進貨或進料之價格已包含運輸費用、保險費、佣金或匯費等在內者,不得再行列支各該項費用。進貨進料之價格及其運雜費用等,因特殊原因尚未確知者,得先估列相當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俟確知後,再行調整或補列損益。上述暫估進貨進料之成本,於年度結帳時,如已確知其高於應付數額而未予沖轉或補列收益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所得稅法第4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第42條、第44條) -
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應取得原始憑證以憑認列,所稱原始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係指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如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並應依法辦理。(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2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45條)(財政部84.8.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 -
外銷品進口原料經核准記帳的稅捐,應以備忘項目列帳,不列成本,並於核准退稅時,以原項目沖銷之。如因轉為內銷或因逾期出口而補繳上述經核准記帳的稅捐者,如果與原料進口日期屬同一會計年度,應根據海關通知文件列為成本;如果補繳年度和進口日期不屬同一年度,除了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內銷或逾期出口之年度先行估計應補稅款列為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1條) -
營利事業申報期初存貨應注意下列各項:1.營利事業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2.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種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由稽徵機關核定。3.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存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6條、第47條、第49條) -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的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成本之計算方法,可以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為簡政便民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4條,刪除存貨估價方法之採用及變更應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