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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1.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次、頁次等。2.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3.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4.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5.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6.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7.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8.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9.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10.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11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之收據。12.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13.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
  • 營利事業從事廣告宣傳活動贈送樣品或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時,應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且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才符合認列廣告費要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7目)
  • 營利事業之捐贈,可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1.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2.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之計算公式如下:【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括第1目之捐贈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6目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但不包括第2目、第4目、第5目之捐贈、第6目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及第7目之捐贈)】÷(1+10%)×10%3.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4.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5.對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4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6.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25%為限,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7.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為限。上述所稱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私立學校法第62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
  • 列報捐贈之原始憑證如下:1.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2.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3.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2款)(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
  • 交際費經取具合法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列,但不得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交際費應取具之原始憑證如下:1.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2.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3.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4.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5.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財政部69.4.19台財稅第33171號函)(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 列報職工福利金應注意下列各項:1.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2.合於前項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1)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2)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3)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4)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5)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1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3.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4.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5.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不得再以福利費項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6.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7.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8.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第4目規定之限度內,應予認定。9.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支,超過前項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10.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1)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2)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取得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
  • 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職工旅遊、摸彩等文康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93年7月22日修正動支比率不予限制)部分,其超出部分,確實是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可以其他費用項目列支。而員工聚餐費用,也應先在福利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項目列支。(財政部75.7.26台財稅第7548044號函)
  • 1.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93年7月22日修正動支比率不予限制)部分,得以其他費用項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2.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項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8款限定額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項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財政部83.9.7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 列報水電費、瓦斯費應注意下列各項:1.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2.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可予認定。3.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4.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自來水廠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及瓦斯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5.如營利事業委託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轉帳代繳水費、電費、瓦斯費者,得以郵局出具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作為入帳憑證,惟仍應將上開費用之原始憑證另行彙裝成冊,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年限保存,備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2條)(財政部87.12.30台財稅第871980802號函)
  • 保險費之認定標準如下:1.保險之標的,非屬於營利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2.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3.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項目。4.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5.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稽關。6.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1)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2)國際轉運貨物保險。7.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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