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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雜項購置支出應注意下列各項:1.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不符合該條規定者,應按其性質歸類,轉列固定資產有關項目,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核列折舊,不得列為取得年度之費用。2.在購入年度原以雜項購置項目列為費用之資產,於報廢時,不能再列報損費。3.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4條) -
1.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如所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執行業務者,應按給付額扣繳10%,如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執行業務者,則按給付額扣繳20%。2.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 -
1.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或新創作、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1)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薪資。(2)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3)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4)供研究用儀器設備之當年度折舊費用。(5)供研究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6)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之費用。(7)為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8)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9)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認可之藥物臨床試驗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10)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2.前款之原始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3.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2年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其耐用年數在2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並得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1/2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1年者,不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 -
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1.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2.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3.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4.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訓練費。6.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所支付之費用,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期滿並應返回公司服務,其由國外有關機構負擔部分,不得列支。7.建教合作給付該合作學校之費用或補助費,應有合作計畫或契約。至於營利事業依照職業訓練法規規定提繳之職業訓練費或差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准予核實認定。上述費用之範圍,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2) -
列報權利金支出應注意下列各項:1.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約定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除經提出正當理由外,不予認定。2.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列為製造費用。3.給付權利金,如應扣繳所得稅款而未依法扣繳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7條有關規定,予以核實認定。4.權利金之支出憑證如下:(1)支付國內廠商者,應有統一發票及契約證明;支付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應有收據及契約證明。(2)支付國外廠商及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除應有契約證明並取得對方發票或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屬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適用免稅規定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7條) -
1.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2.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1)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最高以新臺幣2,400元為限。(2)航運業及漁撈業自中華民國87年8月1日起之列支標準:①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50元為限。②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10元為限。③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180元為限。(3)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①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②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③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④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
購入與營利事業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但自願按年攤提者,其耐用年數確定後,不得變更。至於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之收據。 -
列報稅捐支出應注意下列各項:1.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2.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3.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4.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5.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6.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7.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土地,其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作為收入減項,亦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8.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9.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10.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11.購買土地、房屋所繳納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12.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1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項目列支。14.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項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15.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項目列支。16.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0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17.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1)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2)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3)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4)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5)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18.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雖約定建主因合建而換入的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但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地主)負擔,故該項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財政部75.11.19台財稅第7568163號函) -
列報棧儲費用應注意下列各項:1.進貨、進料到達前之棧儲費,為取得進貨、進料所需支付之費用應併入進貨、進料之實際成本計算。2.棧儲費跨越年度者,其屬於以後年度部分,作「預付費用」處理。3.棧儲損失依據契約應由倉庫負責人賠償者,不得列為損失,但經訴訟未獲賠償者不在此限。4.棧儲費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