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1.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2.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98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所得稅法第6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
  • 營利事業出售上市及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至於買賣期貨部分,其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至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自95年1月1日起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所得稅額,惟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於計算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時,先行扣除。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如有因價款無法收回,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認列呆帳損失時,該呆帳損失應歸屬為免稅收入之損失,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財政部97.4.28台財稅字第09704517650號令)
  •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 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營利事業以房地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分別計算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營利事業購買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出售之土地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2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營業費用(綜合證券商除外);未出售之土地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非以房地買賣為業,除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4)(財政部96.4.26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
  • 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應注意下列各項:1.營利事業出售資產的售價大於資產的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2.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3.自7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 1+營業稅徵收率)X--------------------------------------------------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1+營業稅徵收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
  •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9條)
  • 營利事業會計基礎如採權責發生制,其佣金收入應依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如有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其權責發生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也就是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但如支付之對方為外匯管制國家,且其佣金額度在經當地政府核准範圍以內,應以經當地政府核准後為準,列為當期收益課稅。(財政部67.1.19台財稅第30400號函)(財政部68.4.12台財稅第32280號函)
  • 1. 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2. 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3. 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
  • 營利事業如有跨越年度之定期存款利息所得,其應歸屬上一會計年度收入部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列帳;並等到申報下一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憑金融機構實際給付或轉帳給付時所填發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一併辦理抵繳。如果以後中途解約,改依短期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的利息收入少於上年度估列的應收利息時,其差額可以列為解約年度之其他損失處理,不必再調整上年度之應收利息。(財政部62.6.29台財稅第34699號函)(財政部65.8.11台財稅第35383號函)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