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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清算期間,在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前,其清算不論是否已逾公司法所定6個月清算期限,倘有應退稅款,均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2.如依法清算完結後始發生退稅款者,經公司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重選清算人後,再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代表具領。(公司法第83條) (財政部6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35155號函) -
年度中曾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而在年度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營利事業,應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至於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其相關申報程序說明如下:1.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也就是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其截至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日止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所稱「主管機關核准之日」係指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2.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申報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如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可免辦清算申報。所稱「清算期間」,如果是公司組織,則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如非屬公司組織,則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為清算期間。3.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但自107年度起,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5條)(財政部76.1.8台財稅第7563117號函)(財政部83.8.17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財政部97.1.24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函)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其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該在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但是清算人如果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也未報經法院核准展延期限者,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財政部73.7.5台財稅第55300號函) -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繳納,稽徵機關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行政執行法第4條) -
這個問題分2方面來說明:1.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所稱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2.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祗剩1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惟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因此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時,則可免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財政部83.5.18台財稅第831593563號函) -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因所得稅法已刪除延長申報期限之規定,且廢止營利事業如變更會計年度或辦理決算因情形特殊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函釋之適用。故此類案件,不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
營利事業於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辦理決、清算申報時,併同將其上一年度尚未屆法定申報期限之結算案件提前申報,經稽徵機關受理申報,惟並未變更該結算申報案件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間(採曆年制者為5月1日至5月31日),故仍以法定申報日之始日為其申報日。如採曆年制之公司於102年3月1日辦理決、清算申報時,併同辦理上一年度結算申報,則該結算申報案件之申報日為102年5月1日,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亦為102年5月1日。(財政部101.9.25台財稅字第10100616550號函) -
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據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須符合下列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2)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3)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5)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6)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7)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A.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B.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9)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10)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上述第(1)點至第(9)點之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又上述第(6)點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2.符合上述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3條) -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1.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應運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如有盈餘時,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不可以任意將資金存放、借予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否則即不符合免稅規定,應依法課稅。2.機關或團體的基金,如基於增加收益而投資於原捐贈營利事業的股票時,如果該營利事業不是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只能在該營利事業捐助額80%限度內投資,如該捐贈事業的股票,是屬於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則可不受上述80%比例的限制。(財政部69.12.16台財稅第40213號函)(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財政部94.08.03台財稅字第09404540950號令)(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