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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有關抵繳或抵減暫繳稅額之規定分4點來說明:1.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款,可憑扣繳憑單備查聯影本,全額抵繳暫繳稅額。2.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第24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第18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企業併購法第42條(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第37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選擇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抵減稅額,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全額抵減暫繳稅額。3.公司組織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於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為避免增加廠商負擔,其尚未抵減餘額,仍准予全額抵減當年度之暫繳稅額。4.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7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其尚未抵減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可抵減暫繳稅額。(財政部77.3.2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財政部83.11.26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
  • 1.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2.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3.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財政部103.8.27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令)
  •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可以免辦暫繳申報:1.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暫繳稅額後,得免辦理申報。2.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辦理暫繳。3.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扣繳或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者。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5.合於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6.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7.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及本年度新開業者。8.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9.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69條)(所得稅暫繳申報書申報須知)(財政部72.10.22台財稅第37510號函)(財政部92.1.16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令)
  • 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間繳納暫繳稅款者,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的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如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額者,除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外,稽徵機關即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國庫繳納。(所得稅法第68條、第123條)(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
  • 這個問題分二方面來說明:1.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營利事業如於限期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則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的金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2.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後,營利事業仍未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惟經核定應補徵金額在300元(小額稅款免徵限額)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財政部90.12.11台財稅字第0900456917號令)(財政部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令)(財政部102.4.1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
  • 這個問題分三方面來說明:1.變更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調降為5%)的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例如:105會計年度原採7月制的營利事業,自106年1月1日起經申請變更為曆年制,則其105年度(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盈餘,應併入106年度(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盈餘,於1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申報。2.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因在實務上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配,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解散的營利事業在解散日所屬的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的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如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3.因合併而消滅的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的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財政部89.4.11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
  • 1.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2.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則第17條。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4.期貨交易法第43條、第56條第5項。5.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6.期貨交易法第55條準用第43條。7.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8.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9.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第1項。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11.信用合作社法第24條第2項。12.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4條第3項。13.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3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14.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9條。15.銀行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4條第3項。16.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0條第2項或第41條第2項。17.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18.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5條第2項。19.其他依法律規定。
  • 未分配盈餘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計算基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規定稅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調降為5%)。(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1.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不論係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者,除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2.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等到該限制或凍結的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者,僅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依同條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財政部87.3.26台財稅第871935610號函)
  •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項情形,得自營利事業稅後純益中減除: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折價發行股票面額與發行價格之差額。2.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損失如為94年度以前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損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如為95年度以後之庫藏股票損失,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依序以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3.母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中,屬於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4.營利事業於87年度至93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已按面額計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其94年度及以後年度出售前開股票,於計算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將前述已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面額部分予以減除。5.非按投資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依序以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6.公司分割減資按減資比例沖抵股本及溢價資本公積後,因不足而沖抵之保留盈餘。7.同一母公司100%持有之存續子公司承受消滅另一子公司淨資產價值為負數,存續子公司於沖抵資本公積後,依序沖抵合併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8.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之出資額(以子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計算)部分,及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其他少數股東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該等股東對消滅公司之出資額(以消滅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按少數股東持股比例計算)部分之金額,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公司分配予母公司及其少數股東之股利所得,屬於合併消滅之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9.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成本,於沖抵同種類股票溢價發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依序以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10.轉讓或註銷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或公司法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表達」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金融工具」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11.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股權淨值發生減少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調整投資之帳面金額及權益項目,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12.被投資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第1點規定沖抵同種類交易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按持股比例認列與被投資公司相同之權益變動項目而沖抵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財政部91.10.4台財稅字第0910455506號令)(財政部92.12.4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財政部93.6.17台財稅字第0930451102號令)(財政部96.4.10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財政部96.9.7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號令)(財政部97.11.28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財政部97.12.2台財稅字第09700321110號函)(財政部99.2.8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財政部99.10.4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財政部101.4.24台財稅字第10004924260號函)(財政部101.7.11台財稅字第10104530040號令)(財政部賦稅署102.8.9臺稅所得字第10200068540號函)(財政部106.11.22台財稅字第1060469744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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