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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締約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可備妥申請書,並檢附合約書(含中文譯本)影本、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及授權書正本等,向給付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
機關團體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也不得用以扣抵機關團體應納之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但該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於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達收入60%時,應將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入收入額。惟因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已修法刪除,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依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 -
1.凡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經依照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以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的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國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有虧損者,也應該併同國內總機構合併計算。3.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財政部64.7.15台財稅第35080號函) -
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是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
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指下列各項所得:1.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2.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3.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4.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5.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6.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7.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8.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9.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10.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1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得稅法第8條) -
凡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政黨自95年度起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是下列情形可以免辦結算申報:1.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屬於所得稅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依法選定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以扣繳方式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可免辦結算申報。2.獨資、合夥組織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3.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自84年度起,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應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1)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 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合於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公務人員協會,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2)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或非屬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政府補助收入者。4.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結算申報:(1)依法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2)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3)無附屬作業組織者。5.符合儲蓄互助社法第8條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儲蓄互助社可免辦結算申報。6.農田水利會如僅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4條第1項之會費收入、事業收入、財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捐款及贈與收入、其他依法令之收入者免徵所得稅,並自90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25條、第26條、第71條之1、第73條)(財政部84.9.8台財稅第841644931號函)(財政部85.5.29台財稅第851906576號函)(財政部86.3.19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財政部86.3.19台財稅第861887715號函)(財政部87.3.16台財稅第871934711號函)(財政部87.7.17台財稅第871955018號函)(財政部90.3.27台財稅第0900451555號函)(財政部91.6.13台財稅字第0910453648號令)(財政部97.8.14台財稅字第09704065210號函)(財政部97.10.13台財稅字第09704102310號函)(財政部98.2.5台財稅字第09800007470號函)(財政部104.8.4台財稅字第10404013680號函)(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4條) -
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1.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2.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3.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核准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4.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5.不屬於以上4款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上述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對其申報案件加強查核。(所得稅法第102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依前述規定申報納稅外,該分行之其餘所得應由其總機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所得稅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3條之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1第1項) -
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可在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變更起訖日期。(所得稅法第23條) -
營利事業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40條有關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自行繳納後向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另所得稅法已刪除延長申報期限之規定,且廢止營利事業如變更會計年度或辦理決算因情形特殊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函釋之適用。故此類案件,不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40條、第74條、第1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