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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不是保險對象,所以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所得不需繳納補充保險費。
  • 外國公司在台申請第一上市所發放之股利,因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所以不是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計收範圍,不必扣取補充保險費。
  • 視是否屬股東出資性質而定,屬股東出資性質者不扣,如果屬於受領贈與之所得、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其帳面餘額轉列者,以及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則應扣取股利所得的補充保險費。
  • 視辦理減資的性質而異:(一)返還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股款,無涉盈餘分配者,無須扣取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二)以現金收回股東獲配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依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40號函釋,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為股東之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須扣取股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 非現金股利所得,故不可抵扣。公司自資本公積發給股東之現金,如屬具股東出資性質,因係股本之返還,非現金股利所得,故無法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7條規定,於返還股本時,一併扣取股票股利所得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 消滅公司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所得,須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如消滅公司個人股東舉證股票取得成本高於所獲配的股利所得而辦理股利憑單更正者,原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得向扣費義務人或健保署申請退費。
  • 一、102年補充保險費實施前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如於實施後放棄緩課或緩課否准,雖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於放棄或否准緩課當年之股利所得,然因該股票於102年以前已撥付給股東,故不須扣取補充保險費。二、該股票於102年(含)以後衍生之新增加受配股利所得,仍應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 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因執行權利日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額,屬於「其他所得」。由於「其他所得」並不是補充保險費的費基,所以不需繳納補充保險費。
  • 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都是採用總額的概念,所以股利所得以「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為計費基礎。
  • 是以股利總額計收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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