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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認定個人取自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給付之利息,為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之利息所得,故屬補充保險費計收範圍。
  • 政治獻金專戶孳息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政治獻金專戶雖以擬參選人個人名義開立,惟金融機構須取得監察院許可函後始能啟動該專戶,故與保險對象一般開戶性質不同。另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693號函釋略以,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之孳息,如供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及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用者,非屬擬參選人個人利息所得。
  • 團體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如戶名載明屬團體所有,但以個人身分證號登記,因該帳戶已表彰屬該團體所有,故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惟如僅以個人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依戶名判斷該帳戶利息所得受領者為個人,仍應依相關規定扣繳補充保險費。
  • 存款按月領息是依各月給付之利息金額分別計算補充保險費。
  • 須依據合約所載內容而定:1.若屬手續費或違約金,則無須退還已繳納之補充保險費。2.如係按實際存款期間所對應之牌告利率打折計算利息,致收回部分已發放之利息,而有溢扣或未達補充保險費扣取門檻時,則應退還已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 券商應依當日單筆融券買回交易所給付之保證金利息,分別計算應扣取的補充保險費。
  • 透過「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制度」辦理之外幣票券,於到期兌償給付利息時,扣費義務人得依前一日匯率將利息所得換算為新台幣,計算是否達扣繳上、下限,以外幣扣取後,再依給付當日匯率將利息所得換算為新台幣,計算補充保險費。未達扣繳下限之利息所得,扣費義務人依給付當日匯率重新計算後,屬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造冊彙送健保署,由健保署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 補充保險費係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故同一扣費義務人對同一房東,就多間房屋租金合併計算後,為單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即應扣繳補充保險費。
  • 補充保險費之費基與所得稅扣繳稅款計算基礎相同:(一)依財政部48年1月1日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務等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二) 因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費基係依據所得稅法認定,爰參照前揭規定意旨,租賃雙方約定由扣費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扣繳稅款及房地稅金皆屬租金收入,應於代履行時,以前開規範之給付總額為費基扣取補充保險費。
  • 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需扣取補充保險費。非營利組織(如慈善團體、基金會)承租自然人之財產,該非營利組織為稅法上租金收入之扣繳義務人,即為健保法上之扣費義務人,因此於給付自然人房東租金收入時,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即需扣取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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