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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承租人代繳稅額即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應納入補充保險費計收範圍。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8007999號函略以:「現行所得稅法明定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清償債務或繳納應由出租人負擔之費用,應視為租金收入」。
  • 一、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將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當投保單位有支付雇主薪資所得時,應將該薪資所得列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二、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以其營利所得申報投保金額,非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的受僱者,故其投保金額不予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其受僱員工及眷屬參加健保投保手續,並依規定負擔及扣收繳健保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受僱員工及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鍰。(參考健保法§8、§11、§15、§27、§30、§84)二、另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依上述規定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以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如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依法可以不成立投保單位者),因非健保法第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 (一)二代健保新制下,企業除依過去制度負擔受僱者保險費(投保金額×一般保險費率×60%(負擔比率)×(1+平均眷口數)之外,也必須多繳納一筆補充保險費,即按照每個企業每月所支付的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的差額,乘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之。(二)企業整體負擔比率不會增加:雖然民眾和雇主都要視狀況加收補充保險費,但是健保法明定政府保險費之負擔比率,不得低於36%,較原來高約2%。因此,民眾和雇主的整體負擔比率,不但不會增加,反而會下降。(三)個別企業之保費增減與薪資結構有關:增加補充保險費之財源後,一般保險費之費率下降,因此企業雖必須另外負擔補充保險費,但同時也因一般費率調降,而減少原有保險費支出。因此,個別企業之整體保費負擔是否會增加,須視薪資結構而定:1.保費減少的企業:如果企業受僱員工的酬勞都是以經常性薪資(月薪)為主的企業,大多數的薪資報酬也已經納入投保金額時,那麼需要額外繳交的補充保險費相對有限,由於一般費率調降,其整體保費負擔可能減少。2.保費增加的企業:如果企業聘有許多兼職員工,或是受僱者酬勞中包含許多獎金或紅利,因其支付的薪資當中,有很高的比率並未納入投保金額計繳健保費,雖一般保險費率調降,因需另外繳納之補充保費較多,企業保險費負擔仍可能增加。
  • 1.健保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投保單位(雇主)繳納之補充保險費,需要申報扣費明細資料,故無需申報。 2.只有扣費義務人向保險對象扣取之個人補充保險費金額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十條規定,才須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
  • 1.投保單位每月應繳之補充保險費計算方式如下:(健保法第34條規定) (支付薪資所得總額-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補充保險費率2.故105年1月所發放之薪資與105年1月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差額計算投保單位應繳之補充保險費。3.為方便投保單位計算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健保署自102年1月(保費年月)寄發之繳款單開始,每個月提供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供投保單位計算參考。
  • 1.投保單位每月應繳之補充保險費計算方式如下:(健保法第34條規定)(支付薪資所得總額-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補充保險費率2.填具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 投保單位要繳交補充保險費。雇主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扣除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要收補充保險費。雇主繳納補充保險費時,列印繳款書書至金融機構繳納。當月的補充保險費最晚要在下個月底前繳納,得寬限15天。
  • 每月薪資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日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產生跨月給付之情形,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另逢農曆春節而提前一週至二週跨月給付時,亦同。
  • (一)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負擔補充保險費。另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之合計額。因此,即使支付薪資所得之對象,未以該企業為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亦應就該筆薪資,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企業既然以薪資為名目支付報酬,受領者必然有提供相對應之勞務,企業就該筆薪資報酬負擔補充保險費,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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