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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另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之合計額。未具加保資格者雖無須負擔補充保險費,但投保單位仍應就該筆薪資,負擔補充保險費。
  • 民眾與雇主就二代健保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有其個別適用之法條與規定,雇主僅需就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按補充保險費費率負擔補充保險費。至於員工個人應負擔的補充保險費,應由該筆所得支付者就源扣取,與雇主並無關聯。
  • (一)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計算方式為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減去受僱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後,所得之差額再乘以補充保險費率計算之。(二)由於員工之年終獎金並未計入月投保金額,因此該筆獎金額度應包含在投保單位當月之薪資所得總額內,該總額與月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應計收補充保險費。(三)公務機關之法定支出應由各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之員工的投保金額,不計入投保單位「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1.有關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中的「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是指雇主依健保法規定負擔受僱員工保險費者之投保金額總額。2.如員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則留職停薪期間投保單位應負擔該員工的保險費係改由政府負擔。3.因此,員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投保單位並無支付薪資予該員工,故沒有將該員工之薪資計入「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的情事,亦無負擔該員工的保險費,所以該員工的投保金額不予計入投保單位的「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 (一)各行業別雇主間的負擔更趨公平:二代健保將薪資總額與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增列為補充保險費計費基礎,如此不但可以達到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之目的,亦可讓過去採低底薪、高獎金之投保單位,更公平合理的負擔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使各行業別雇主間的負擔更趨公平性。(二)投保單位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減少:舊制下,保險費之計算基礎為經常性薪資(一般為月薪),因此確實有可能發生投保單位為規避保費責任而以其他名目給付之現象,此舉對於純以薪資名目給付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並不公平。二代健保新制針對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計收補充保險費,較舊制該差額未收取任何保險費,實已顯著降低其轉以其他名義給予之誘因。
  • (一)健保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超過其員工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計算投保單位應繳之補充保險費,無上下限之規定;因此,雇主並無可扣除4個月投保金額之規定。(二)理由如下:1.維持整體保費負擔之衡平性:全民健保之保險費,是由被保險人、雇主及政府共同負擔,維持一定的衡平性。二代健保實施後,政府負擔比率由現行之34%提高至36%,保險對象亦須針對6項所得(收入)負擔補充保險費,惟雇主僅針對與薪資所得有關者計收補充保險費,不宜再有4個月投保金額之扣除額。2.維持企業間保費負擔公平性:雇主需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係針對未計繳一般健保費之薪資部分,收取補充保險費,讓低底薪、高獎金之投保單位,更合理負擔雇主應負擔的保險費,若先扣除4個月投保金額後,方計繳補充保險費,對平衡企業間公平性的功能將大受影響。3.雇主若有4個月獎金免扣補充保險費之額度,將間接提供雇主將月薪改以獎金形式發給之誘因。
  • (一)以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型態經營之企業,如果薪資所得由機構內非健保投保單位發放時,應與機構內之健保投保單位合併計算健保法第34條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並按該薪資之所得屬性,分別歸入健保法第20條之投保金額、第31條之獎金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以計算保險對象之一般健保費或是補充保險費。(二)同一企業有二個以上扣費義務人並分別成立投保單位時,總機構如果事前向健保署申請獲准後,可以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惟應一體適用,不能選擇性採用。
  • 1.  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是以投保單位為對象,所以應就投保單位為計費主體,分別計算其投保單位所屬員工每月支付薪資總額及投保金額總額之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且不需申報明細資料。2.  扣取個人補充保險費是由扣費義務人(即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故繳款書應填列扣費單位統一編號,扣費明細可合併或分開申報。
  • 以實際發放為主。1.   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55條)。又薪資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2.   依前揭規定,應於投保單位將年終獎金給付(轉帳或匯撥)員工,併入薪資所得總額計算,如其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超過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就其差額依補充保險費率計收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 1.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規定。2.   勞工自行提撥之退休金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伙食費及每月一定時數內之加班費,未列於所得格式代號50之薪資所得計算,故不列入投保單位(雇主)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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