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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戶(企業單位)不須扣取補充保險費,由事務所於給付時扣取繳納補充保險費及申報明細。
  • (一)補充保險費於立法時,考量若採事後結算將增加作業複雜度及行政成本,所以規定所有補充保險費皆採就源扣繳方式收取,於給付時直接扣取,無須進行結算,以簡化保費收取流程。(二)執行業務收入於給付時,尚無法得知成本,且事後不結算,所以用執行業務收入計收補充保險費是不扣除成本的。
  • 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施行細則第11條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資格者,應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因其執行業務所得已計收一般保險費,故不再計收補充保險費。
  • 一、依財政部67/10/05台財稅第36761號函暨財政部賦稅署99/08/10台稅一發字第09904087610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指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二、據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股份或股權,在繼承事實發生日後,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即屬繼承人所得,應以公司發放股利之年度為繼承人取得股利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並依該公司開立股利憑單之所得給付年度所適用之補充保險費率及扣費標準計收各繼承人補充保費。
  • 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應分別由信託公司及股票發行公司就源扣繳。惟民眾取得之股利所得分配基準日如為同一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一次給付,若有合計扣繳金額已逾上限金額(新台幣19萬1千元)時,得向給付單位申請扣費證明(須載明股利所得發放公司、股利所得金額及已扣繳補充保險費金額等),連同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退費申請書(保險對象專用),一併向本署各分區業務組辦理退費。
  • (一)現行所得稅法認定,股票股利係屬股利所得,而健保法已明定,股利所得必須計收補充保險費,因此依法股票股利仍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二)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分配若為同一基準日時,屬同一次給付,則扣費義務人應就其當次撥付之現金股利,從中一併扣取當次分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三)若現金股利不足以支應當次股票股利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或該基準日僅發放股票股利者,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健保署於次年收取。
  • 股票股利係依所得稅法認定,按照面額計算,故不考慮股價漲跌因素,依面額計收補充保險費。
  • 買賣股票所須承擔之股價漲跌風險,係屬證券交易市場必然之現象,即便未除權/息,亦會因公司經營之良窳而有所波動,況所得稅法亦認定股利所得為所得之一,而未考慮股價之漲跌。
  • 因非屬健保法第31條規定之股利所得,所以無須扣取補充保險費。
  • 一、如屬獨資資本主(行號老闆,如企業社、商行等)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非屬應扣繳補充保險費的股利所得,免予扣費。二、如屬公司(含1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則應扣取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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