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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權證的持有人要求履約時,無論是股票交割或現金結算,均應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財政部100.11.16台財稅第10000400260號函) -
凡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無論持有人與讓受人之一方或雙方是否具有我國國籍,或是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居所或營業場所,也無論其是否在我國境內、境外完成轉讓或交易行為,均應依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63台財稅第30644號函) -
「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人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由期貨商於每次結算交割之當日代徵後,填具期貨商代徵期貨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並於項目欄內載明「股票選擇權履約證券交易稅」,於代徵之次日向銀行代收稅款處繳納。(財政部91.12.26台財稅字第0910455619號令) -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因權證標的股票發行公司合併消滅致權證提前到期,發行人以權證結算價格現金結算予未申請履約之權證持有人,則發行人給付之結算權利金,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財政部92.12.1台財稅字第0920457223號令) -
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即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3款) -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即由證券承銷商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法院拍賣,該項股票之拍定人即為證券之受讓人,應依照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買賣有價證券,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後,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向銀行代收稅款處繳納。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 -
買賣股票的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