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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充分索取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及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以外,可依法申報扣抵。1. 採自動報繳營業人:(1)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2) 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3) 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如未能充分取得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並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除將自行吸收該進項稅款外,且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不能作為費用列支,形成雙重損失。2 .採查定課徵營業人:採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是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依查定之銷售額按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應儘量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之 5 日前,檢具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減輕營業稅負擔。逾上開期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不得扣減查定稅額。前項申報憑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二)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改採一般計稅方式計算營業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之營業人,係按其銷售額依規定之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並不能扣抵或退還。但上述營業人如兼營倉庫、保管箱、機器出租、發行信用卡及其他非專屬本業之銷售收入,與其他行業營業人之銷售收入性質相同,是以是類營業人得就此部分銷售收入申請改依一般計稅方式計算營業稅額,以享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但經核准後 3 年內不得申請變更計稅方式。( 三 ) 放棄免稅。依稅法規定,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則下一手銷售時將按全額課稅,其產品價格及市場競爭力將發生變化,是以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就其本身之營運情形,考慮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但經核准後 3 年內不得變更。( 四 ) 申請退稅。1. 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1) 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2. 外銷比率較高之營業人應掌握早申報早退稅原則。採一般計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原則上係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 15 日前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營業人如因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各期經常有溢付稅額者,可申請按月申報,以提前取得退稅款,增加資金週轉能力。
  • (一) 零稅率:所謂「零稅率」,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由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進項稅額,則可以申請退還。1 、適用範圍:銷售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1)外銷貨物。(2)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4)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5)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2、應具備文件:(1)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2)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之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4)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5)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6)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7)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10)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二)免稅:所謂「免稅」,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較常發生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如下,未列舉者如有疑義請向各地主管稽徵機關洽詢:  1、出售之土地。  2、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3、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與廣播電台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台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4、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5、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6、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7、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8、依營業稅法規定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9、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10、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三)進口貨物免稅: 1、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1)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遠洋漁船、肥料及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2)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徵營業稅。(3)本國之古物。 2、為提昇文化及教育水準,營業人自國外進口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經政府主管機關認許者,免徵營業稅。(財政部79.5.16台財稅第790148487號函) (四)文化藝術事業減免規定: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及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舉辦文化藝術事業獎助條例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於活動開始之1個月前檢附有關文件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後,於活動前檢附認可之文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稅登記,並於活動後檢附相關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五)離島地區免稅規定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 實務上較常發生之違章案件,營業人應多留意,以免受罰。(一) 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未購發票或無營業稅額亦需申報。 ◎案例:A貿易公司於 100 年 3 月 20 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自 4 月份起使用統一發票,公司因剛開業未接到訂單,故 4 月份並未申購發票,公司會計張小姐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查詢電話及通知公文後,始自 100 年 5 月份起購買發票,而 5 、 6 月間公司因仍無營業情事,張小姐以為無銷售額自不須繳稅也不必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發現未申報之情事而被處罰滯怠報金。 ◎所犯錯誤:A貿易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二) 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要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上,以避免發生漏報有效發票之銷售額。 ◎案例:B實業公司李姓會計小姐開立之 100 年 6 月份 UF12345678 號統一發票,因書寫錯誤致遭買受人甲公司退回並要求另行開立,但李姓會計小姐卻因疏忽而將該張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訂在 UF12345677 號 ( 即作廢發票之前一張有效發票 ) 上,致在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漏報該張有效發票銷售額 200,000 元,營業稅額 10,000 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有漏報銷售額情事。 ◎所犯錯誤:B實業公司李姓會計小姐因疏忽未將作廢發票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而漏報前一張有效發票之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三) 申報銷售額前,應逐筆檢查有無已開立之發票,誤予截角,以免發生漏報銷售額、稅額情事。 ◎案例:C商號於申報 100 年 11 、 12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誤將 100 年 11 月 8 日XT12334566 號之有效發票截角,致漏填該筆銷售額 365,000 元,營業稅額 18,250 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除應補稅外,並應再處所漏稅額 5 倍以下罰鍰。 ◎所犯錯誤:C商號會計小姐於申報 100 年 11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將 XT 12334566 號有效發票誤予截角,明細表並註明為空白,實際為漏報銷售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 35 條規定。(四) 進項憑證若以影本申報扣抵時,應檢查是否有重複扣抵情事。 ◎案例:D實業公司於申報 100 年 9 、 10 月份銷售額時,已將 100 年 9 月份進貨統一發票號碼 WP 12334456 銷售額 508,000 元,稅額 25,400 元,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該公司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忽,誤以為尚未申報扣抵,而向銷貨公司再取得該張發票影本,並於申報 100 年 11 、 12 月份銷售額時,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除應補稅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 ◎所犯錯誤: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忽,重複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五) 勿取得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案例:E實業公司於 100 年 5 月 6 日向未辦登記之 Y 商號進貨計新台幣 500,000 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 F 實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UF12334456 號作為進貨憑證,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5,000 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專案查緝小組查獲該 F 公司專以開立不實發票販售圖利,經通報 E 公司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處其違章之行為。 ◎所犯錯誤:E實業公司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六) 有進貨退出或折讓情事,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案例:G實業公司於 100 年 5 月 3 日向 H 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發票銷售額 323,500 元,稅額 16,175 元,並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 100 年 6 月 2 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 39,800 元,稅額 1,990 元,並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卻未於發生當期 100 年 7 月 15 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案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違章受罰。 ◎所犯錯誤:G實業公司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致遭受罰。(七) 收銀機油墨應時常添加,以避免開立發票因油墨不清或漏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致造成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而受罰。 ◎案例:P公司 100 年 9 月 3 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WU12335566 號,發票金額 1,200 元,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即交付予買受人甲,該張發票經對獎獲致三獎,檢據領取中獎獎金時,代發統一發票獎金單位發現上情,由財政部印刷廠轉交 P 公司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處新臺幣 1,500 元之罰鍰。 ◎所犯錯誤:P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漏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 1 ﹪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 1,500 元,最高不得超過 15,000 元。(八) 開立發票給營業人,不要忘記填寫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案例:J實業公司銷貨予 K公司,王姓會計小姐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 K公司時,未填寫買受人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所犯錯誤: J實業公司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規定處罰。(九)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不可申報扣抵。 ◎案例: L公司會計張小姐將張姓負責人交際應酬所取得之進項憑證 BU12345566 號,銷售額 28,000 元,稅額 1,400 元,與所購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憑證 BU12348899 號,銷售額 450,000 元,稅額 22,500 元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發現該 L 公司持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及固定資產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涉嫌違章。 ◎所犯錯誤: L公司所持不得扣抵進項憑證向主管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 5 款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十) 採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非本業之商品、勞務或固定資產,均應開立統一發票。 ◎案例:M公司於 100 年 9 月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因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於 100 年 12 月出售時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除應補稅外並裁處罰鍰。 ◎所犯錯誤:依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縱其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惟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於銷售時,開立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稅款。(十一)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案例:N企業行未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即自 100 年 9 月起營業,案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 100 年 12 月查獲,其每月銷售額 60 萬元至 80 萬元不等,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與未給予他人憑證情事,除處漏稅罰、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採擇一從重)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罰鍰外,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之總額處 5 ﹪罰鍰。 ◎所犯錯誤:N企業行未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稅籍登記,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及第 35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45 條、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 未給予憑證 ) 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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