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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扶養人: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
  •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 未成年人購置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但如果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未成年人所有,則可免徵贈與稅。
  • 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若離婚給付內容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之給付,如主張亦屬離婚約定之給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 下面4種人死亡的時候,應該依照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1.經常居住在國內的我國國民死亡的時候,應該將他所遺留在國內和國外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2.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和外國人死亡的時候,只要將他所遺留在我國境內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3.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被繼承人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在他死亡的時候仍然應 該將他所遺留在國內和國外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4.大陸地區的人民死亡,應該將他所遺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3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
  • 分別說明如下:1.債權:應填寫債務人姓名、住址及債權額等,如果是設定抵押權,請將抵押物的坐落地段地號等資料填明。2.銀行存款:應填寫存款金融機構的名稱、存款種類、存款帳號及存款金額。申報的時候請附上存摺影本或定期存單影本或銀行出具的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3.股票或股份:應填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出資額(或每股面額)、單位時價(上市或上櫃公司填寫繼承開始日收盤價;興櫃股票填寫繼承開始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當日無交易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填寫繼承日每股資產淨值)、股數及遺產價額。另為便於稽徵機關查核,申報時請檢附被投資公司出具的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投資增減變動情形調查表,以及未公開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核算資產淨值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4.獨資、合夥商號之投資:應填寫商號名稱、營業地址、資本額及遺產價額等,遺產價額的計算,如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以登記資本額估算;如屬平日有帳務紀錄並辦理年度結算申報者,比照未公開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份的計算,也就是依照資產淨值計算。5.保管箱:應填寫出租人名稱、營業地址、保管箱種類、號碼等。6.車輛:應填寫車型、車牌號碼、出廠年份、廠牌名稱、汽缸容量及引擎號碼等。申報的時候要附上行車執照影本。
  • 被繼承人死亡,如繼承人怠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俟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限過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代位申報遺產稅。前揭辦法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另關於前揭聯繫辦法中所稱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就無法適用上開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68.7.9台財稅第34632號函) (財政部85.6.19.台財稅第851108564號函)
  • 1.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擬定、發布之特定區計畫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畫,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2.前項抵價地必須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始有免稅之適用。3.抵價地之計算,應先按應領補償地價之金額,以請求權方式,列入遺產總額,再依上開規定,為免稅之扣除。(財政部賦稅署86.10.8台稅三發第860623277號函)(財政部賦稅署87.2.3台稅三發第870050860號函)
  •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權益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原則上應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因此,原眷戶死亡時該權益非屬其遺產範圍,無須課徵遺產稅。 原眷戶選擇承購眷宅並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如於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所遺請求移轉眷宅登記之權利,仍應課徵遺產稅;如原眷戶係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領取後死亡,則應就其所遺輔助購宅款金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9.06.02台財稅字第099001103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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