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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2.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3.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4.免徵遺產稅的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或經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且能夠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僅就移轉的持分部分補繳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財政部91.10.28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財政部98.8.24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號令)(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
應檢附下列文件始可准予扣除: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
依照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增訂的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可以免徵遺產稅。所以從這一天起以後死亡的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可以免徵遺產稅。但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的需要,仍然要先把這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再以同樣的金額從總額中扣除。並請附上土地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記載都市計畫編訂日期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國稅局查核。 -
遺產價值的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果是受死亡宣告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的時價為準。上面所說的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
地上權的設定假如沒有訂年限,是以1年地租額的7倍計算遺產價值,如果有訂期限,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各款規定計算遺產價值,另外地上權假如沒有訂年租,那麼地租是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遺產價值。 -
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土地在死亡的時候,如果訂有三七五租約,那麼土地價值應該按照土地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二來計算。例如這筆土地的公告現值為30萬元,那麼土地遺產價值為20萬元。 (財政部67.8.2台財稅第35163號函) -
對於被繼承人所持有的公同共有物,在申報遺產稅的時候,應該探討其公同關係所發生的原因,並且依照這項共有物屬於被繼承人應該有的權利比例,計算價值課徵遺產稅,申報時請檢附有關權利比例的證明文件。例如某甲、某乙共有一塊土地,各持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比例,這筆土地公告現值200萬元,當某甲死亡時,應該以20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00萬元作為共有土地的遺產價額申報課稅。(財政部68.12.12台財稅第38877號函) -
被繼承人的免稅額為1,200萬元(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為779萬元),如果他的身分是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可以扣除2,400萬元(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為1,558萬元),申報時要檢附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的執行任務死亡證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 -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 31日為445萬元),但配偶拋棄繼承權就不可以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每人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其中有未成年人,可以按照他的年齡相差年滿20歲的年數,每人每年加扣50萬元(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45萬元),不滿1年的以1年計算,但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就不能扣除。例如老張死亡留有1個18歲的兒子,那麼他相差年滿20歲還有2個年數,所以他的扣除額是150萬元。又如有因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的金額是以拋棄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準。例如某甲死亡遺有2位子女,這2位子女全都拋棄繼承,由4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那麼扣除額只能以原來2位子女繼承可扣除數額100萬元為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