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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前死亡,如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該項請求權仍應併計遺產課稅,且請求之土地為農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另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經營未滿5年耕作期限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者,於核課遺產稅時,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財政部89.5.17台財稅第890452883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2.10.28臺稅財產字第10200173490號函)
  • 扣抵稅額之項目包括下列2項:1.被繼承人在國外之財產,依財產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審核調查屬實者,得自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 2.(1)民國87年6月26日(含)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遺產課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自贈與稅繳納之次日至遺產稅申報日止)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2)民國87年6月25日(含)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已依法併入遺產課稅者,僅能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5條)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的上市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時,是以這項股票核課遺產稅的價值為準計算抵繳價額。惟若該項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佔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46條第1項)
  • 被繼承人的遺產應憑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述證明書核發之情況各有不同,請參閱3705題號內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 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該申報遺產稅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時,除了補徵稅款外,還要按照核定的應納稅額處罰2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核定的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5千元以下者,就可以不罰。如果在還沒有經人檢舉和還沒有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就自動前來補申報的話,除了補徵稅款外,僅就補徵的稅款加計利息一起徵收不必處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48條之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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